(2017)渝02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文全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文全(曾用名:杨应全),男,1963年1月31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199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万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3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文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6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文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12日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徐文全5次在重庆市万州区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及现金,并将盗窃所得的手机销赃,赃款用于生活开支,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39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2016)渝0101刑初74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蒋某、李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徐文全的供述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文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徐文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文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徐文全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60元、蒋某人民币220元、李某某人民币2492元、文某某人民币460元、张某某人民币5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诉人徐文全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文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徐文全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徐文全从1996年受刑罚处罚后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处罚,此次系刚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犯罪,屡教不改,原判根据徐文全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谭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