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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筱婷、于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筱婷,于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筱婷,女,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尧,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凯,男,满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代理人:李尧,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永顺渔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号力宝天马广场**层D。法定代表人:李天温,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筱婷、于凯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永顺渔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闽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筱婷、于凯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王筱婷、于凯2013年6月30日之前欠款的金额缺乏证据证明。永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陈利是王筱婷、于凯的全权代表,授权委托书对陈利的授权不包括签署对账单,即使陈利的签字属实,也超出了授权范围。永顺公司与王筱婷、于凯共订立了两份渔业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时间是在第一份协议书履行期间、第二份协议书尚未订立之前,并且于凯不是第二份协议书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二份协议书,陈利无权就第二份协议书代表王筱婷签署对账单。对账单是永顺公司所举证据,永顺公司应承担证明陈利签名真实性的责任,厦门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却将证明责任归于王筱婷、于凯错误。涉案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王筱婷从未向永顺公司发出过传真,还款保证书中载明的金额为2500多万元,与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并不一致,存在400余万元的差距,一、二审法院认定还款保证书与对账单能够相互佐证错误。(二)王筱婷、于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王筱婷、于凯提交的新的证据即涉案四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可以证明渔船的所有权人是王筱婷,于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王筱婷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未应王筱婷、于凯申请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大连海关不向王筱婷、于凯提供相关数据,为查清案件事实,王筱婷、于凯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大连海关的报关数据,但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综上,王筱婷、于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合作经营远洋捕捞所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王筱婷、于凯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王筱婷、于凯对永顺公司欠款数额的认定。在一、二审中,永顺公司主张王筱婷、于凯欠付的款项为29269732.19元,永顺公司为此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王筱婷、于凯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签名的2013年6月对账单和一份载明王筱婷为出具人的还款保证书传真件。根据于凯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记载,其授权陈利为涉案四艘渔船捕捞业务的全权代表,负责联系鱼货转载及报关数量确认和渔船有关的其他业务事宜,授权时间从2010年12月16日起。于凯对陈利的上述授权系概括授权,在王筱婷、于凯没有特别提示永顺公司注意陈利无权对账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其它相关事实认定陈利有权与永顺公司对账并无不当。虽然王筱婷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但因王筱婷、于凯系共同与永顺公司进行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且王筱婷对于于凯的授权也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于凯的授权行为。尽管王筱婷于2011年1月17日与永顺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上没有于凯的签名,但从于凯与王筱婷共同参加诉讼并提起反诉的情况来看,王筱婷、于凯认可其二人在和永顺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均具有共同利益,于凯与永顺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并未因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而终止。根据王筱婷、于凯提交的鱼货划价计划表,可以看出从2011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19日相应的鱼货划价计划表上均有陈利的签名,这也印证了在第二份协议履行期间,陈利仍然在处理和渔船相关的事宜。根据交易的连贯性,在王筱婷、于凯没有特别说明和提示的情况下,应认定于凯对陈利的授权在第二份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继续有效。对账单系永顺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王筱婷、于凯对于对账单上陈利的签名不予认可,鉴于陈利系王筱婷、于凯的代理人,王筱婷、于凯提供陈利的真实签名并申请鉴定对账单上“陈利”签名的真实性较为便利,一审法院释明王筱婷、于凯可以申请鉴定并无不当。王筱婷、于凯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亦无不当。对账单可以印证还款保证书的内容,还款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早于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比还款保证书载明的金额多400余万元,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王筱婷、于凯对永顺公司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王筱婷、于凯在再审申请中提供涉案四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作为新的证据,但该四份船舶所有权证书在一、二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四份船舶所有权证书关于渔船所有人为王筱婷的记载并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其处理结果。一、二审法院根据对账单已经能够直接认定王筱婷、于凯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对永顺公司的欠款数额,不需要再另外调取大连海关的报关数据进行间接认定,王筱婷、于凯在一审中申请调取的上述数据并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并无不当。王筱婷、于凯在再审审理中申请本院调取上述报关数据记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王筱婷、于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筱婷、于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晓汉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