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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钟高平、卜桂芬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钟高平,卜桂芬,潘习成,陈金秀,钟为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163号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82025185。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高平,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卜桂芬,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潘习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陈金秀,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址。被告:钟为政,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勒公司”)诉被告钟高平、卜桂芬、潘习成、陈金秀、钟为政买卖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高平、卜桂芬、潘习成、陈金秀、钟为政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高平、卜桂芬共同向原告支付银行代偿款203793.93元,违约金68000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合计277793.93元;2、判令被告潘习成、陈金秀、钟为政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博勒公司与钟高平、潘习成、钟为政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钟高平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SY155型挖掘机一台,潘习成、钟为政为买卖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单价680000元,首付款169320元(含代收各项杂费33320元),在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90000元,首付不足款79320元分8期支付,每月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544000元办理银行贷款支付。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还款,甲方拖回设备后,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置。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外,买卖合同还对诉讼管辖、担保期限、拖机处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钟高平、博勒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钟高平向银行借款544000元,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分36个月偿还(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每月偿还17136元),博勒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博勒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将挖掘机交付钟高平,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0月31日,钟高平仅支付首付款及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拖欠银行贷款12期195230.01元(原告已垫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博勒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将设备收回,并发函告知钟高平,其置之不理。2015年12月30日,博勒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台挖掘机收回时价值为2803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将该设备公开拍卖,成交价为295000元。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203793.93元。另外,卜桂芬与钟高平系夫妻关系,应当与钟高平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陈金秀与潘习成为夫妻关系,故其应当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钟高平、卜桂芬、潘习成、陈金秀、钟为政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博勒公司(甲方)与钟高平(乙方)及担保方潘习成、钟为政(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钟高平向博勒公司购买SY155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680000元,首付款169320(含代收的各项杂费33320元)。在提取设备前实际支付首付款90000元,尚欠首付款79320元,在8个月内还清,剩余货款54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设备所有权方即甲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锁机、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设备“。第八条约定:“设备拖回后,乙方必须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款、未到期应付款及其他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寻找、拖回设备而支出的信息费、拖车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管保养费等。乙方清偿全部款项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如在15日内未到甲方偿还上述的所有款项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设备进行评估,甲方以不低于评估价的80%对设备进行变现处置,变现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抵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及甲方拖回该台设备及拍卖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变现款如果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并有余额,余额部分归乙方所有,如果变现款不足以抵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补齐。”同时,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还款,甲方拖回设备后,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置。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作违约金处理。”第十条第1项约定:“丙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对乙方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代偿的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为保护、实现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年。”合同签订当日,博勒公司以代办托运的方式向钟高平交付了机械设备。同时查明,2014年3月10日,卜桂芬向博勒公司出具《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自愿与钟高平共同承担《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买受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同日,陈金秀向博勒公司出具《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自愿与潘习成共同承担《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2014年4月15日,钟高平、卜桂芬、博勒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银行向钟高平发放贷款544000元用于购买本案挖掘机,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分36个月偿还(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16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博勒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本案双方约定的首付款169320元,钟高平已支付完毕,但银行的按揭贷款没有按时足额还本付息。2017年4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向博勒公司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垫款)》:“我行已于2014年4月18日为借款人钟高平提供金额为544000元的贷款,由于借款人钟高平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贵公司已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2842.63元。”博勒公司认可钟高平对其实际支付贷款44048.7元。由于钟高平未按期足额还款,博勒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将本案挖掘机进行了拖机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向钟高平邮寄了《告知函》,查询投递结果为“钟高平签收”。后博勒公司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拖回的挖掘机在基准日2015年12月16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12月30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本案挖掘机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280300元。博勒公司随后委托易极环中(北京)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挖掘机进行拍卖,成交价为295000元。再查明,博勒公司为追索债务,于2017年5月18日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艾光义律师作为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系因挖掘机的买卖而引起的纠纷,但因部分货款是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为其代偿了部分借款本息,故本案原、被告之间还存在追偿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经审查,钟高平存在拖欠博勒公司货款的违约行为,博勒公司取回机械设备并进行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设备取回后拍卖成交价为295000元,因博勒公司代偿了钟高平所欠银行贷款本息542842.63元,钟高平对其支付过44048.7元,则钟高平还应向博勒公司支付203793.93元(542842.63元–44048.7元–295000元),对于博勒公司主张的此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博勒公司主张68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被告均未到庭进行答辩,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博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博勒公司还主张律师服务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4.卜桂芬与钟高平为夫妻关系,且已作出承诺承担买受人的责任与义务,应与钟高平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潘习成、钟为政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秀作为被告潘习成的配偶,亦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钟高平、卜桂芬、潘习成、陈金秀、钟为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质证权,并由此承担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高平、卜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银行代偿款203793.93元,违约金68000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二、被告潘习成、陈金秀、钟为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高平、卜桂芬负担,被告潘习成、陈金秀、钟为政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