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齐凤香和郭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凤香,郭立力,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3民初1426号原告齐凤香,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郭立力,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系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榆中县。被告: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690390148A。原告齐凤香与被告郭立力、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齐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均由被告郭立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立力、被告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无故不接电话,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被告无偿占用原告资金长达数月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立力利用其经营的兰州嘉盛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口头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凤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