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旭,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旭及其辩护人李枝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胡旭在重庆市开州区“某某KTV”饮酒后,于次日0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XX**小型越野客车,沿开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开州大道与安康街交叉路口时,遇李某驾驶渝XX**小型轿车沿安康街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人胡旭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胡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3mg/100ml。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旭拨打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后经民警口头传唤至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旭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30万元现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旭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处警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熊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旭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抽血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胡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