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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6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红、刘建、刘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三村民小组、沣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刘建,刘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三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6663号原告:王红,女,1992年12月28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刘建,男,1989年10月28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刘某某,女,2016年9月1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王红,系原告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祥,男,1960年9月30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沣滨村三组)。负责人王建利,系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沣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社社,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红、刘建、刘某某诉被告沣滨村三组、沣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沣滨村村委会、被告沣滨村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以原告王红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及其丈夫、孩子分配租地补偿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2016租地补偿款4680元、2017年租地款45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沣滨村委会、沣滨村三组均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系被告沣滨村三组村民,2015年1月13日与刘建登记结婚,刘建系男到女家,刘建户籍在婚后亦迁转至被告村组,2016年9月16日生一女刘某某,户口亦落在被告村组。被告村组依据分配方案向每位村民发放租地补偿款,2016年7月每人发放1569元,2017年7月每人发放1501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向三原告分配。庭审时因被告沣滨村村委会、沣滨村三组均未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沣滨村三组村民,理应享有同等村民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项系农村村民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被告沣滨村三组拒绝给原告分配之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农村群众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沣滨村三组支付农村集体收益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建、王红的应分数额为(1569元+1501元)×2=6140元;原告刘某某应分数额为1501元。被告沣滨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故应对沣滨村三组承担之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三村民小组向原告王红、刘建、刘某某给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7641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二被告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沣滨村三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爽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