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保周、张怀秋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保周,张怀秋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保周,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怀秋,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保周、张怀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保周、张怀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7时30分,被告人金保周、张怀秋驾驶玻璃钢质渔船,在长江南岸鄂州市华容区泥矶村水域,采用电捕捞的方式,非法捕捞鳊鱼、鲩鱼等水产品共计36公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蓄电池、逆变器、渔船等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水产品已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处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实施2017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放生记录等书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保周、张怀秋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保周、张怀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保周、张怀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金保周、张怀秋均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金保周、张怀秋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保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怀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蓄电池、逆变器、渔船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