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喜亮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喜亮,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买卖证件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喜亮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末,被告人杨喜亮捡到一本陈某的驾驶证,遂利用陈某的个人信息,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制作了一本假的驾驶证。同年10月3日7时许,杨喜亮驾驶其牌照号为M04851的解放牌挂车行驶至建三江管理局东检查站处,被正在执勤的建三江交警大队交警截停检查时,向交警出示了假的驾驶证,随后,办案人员在现场将杨喜亮带回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喜亮在依法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时,出示假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喜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喜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杨喜亮的B2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吊销。2016年3月末,被告人捡到一本陈某的A2驾驶证,遂利用陈某的个人信息,使用自己的照片,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制作了一本假的A2驾驶证。2016年9月,被告人购买了一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营运输,同年10月3日7时许,杨喜亮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建三江管理局东检查站处,被正在执勤的建三江交警大队交警截停检查时,向交警出示了假的A2驾驶证,办案人员将杨喜亮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喜亮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杨喜亮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喜亮在依法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喜亮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喜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喜亮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喜亮伪造的A2驾驶证及副页,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昌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