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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道布旦与曹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布旦,曹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973号申请人:道布旦,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曹烨,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道布旦诉被申请人曹烨、通辽市大鹏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道布旦于2017年8月22���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曹烨名下的科左后旗农村信用社股金70000.00元、科左后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放的住房公积金50000.00元进行冻结。申请人道布旦以其所有的(名为道布丹)座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的建筑面积为166.16平方米的房产一处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曹烨名下科左后旗农村信用社股金70000.00元、科左后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放的住房公积金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允许��有人支出、转移、抵押。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道布丹名下的座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的建筑面积为166.16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允许所有人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变卖。案件申请费1120.00元,由被告曹烨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沫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