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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存良、张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存良,张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4执501号申请执行人:张存良,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张顺,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一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存良与张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该案因被执行人张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15年9月9日以(2015)烈执字第00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恢复执行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存良向我院申请撤回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一初字第0079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效力。审判员  徐中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金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