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超与张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超,张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177号原告:姚超,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军,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锋,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姚超诉被告张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以原告的汽车作抵押帮原告借款,原告只拿到借款24000元,其余借款均被被告占用。经原告家属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后原告损失90000元取回汽车,但被告至今未还占用的借款。原告姚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林锋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姚超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锋返还原告姚超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林锋负担。原告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