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连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陆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连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陆嘉伟,平湖市明辉五金喷塑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919号原告:范连根,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松枫港路*******号********号。代表人:吕露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徐晟,公司员工。被告:陆嘉伟,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平湖市明辉五金喷塑厂。住所地:平湖市独山港镇穗轮村。法定代表人:陆中芳。原告范连根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陆嘉伟、平湖市明辉五金喷塑厂(以下简称“明辉五金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一、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28379元(医药费406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950元;误工费78648元;残疾赔偿金80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陆嘉伟、明辉五金厂赔偿;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陆嘉伟、明辉五金厂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839.7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劳动收入,不应赔偿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陆嘉伟、明辉五金厂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垫付原告医药费79786.39元及修理费700元。愿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陆嘉伟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平湖××××镇穗轮钢管厂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F×××××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明辉五金厂所有,事发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陆嘉伟、明辉五金厂事故后垫付原告医药费79786.39元及修理费7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81914.3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760元;原告事故前确有劳动收入,本院酌定按每月600元认定误工费10800元;原告系2008年被征地人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80302元(47237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00341.39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00341.3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20700元。原告其余损失79641.39元,扣除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7641.3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839.70元,但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该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陆嘉伟、明辉五金厂赔偿。因已付80486.39元,被告陆嘉伟、明辉五金厂多付的78486.39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赔偿责任内扣除并由被告陆嘉伟、明辉五金厂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19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连根119855元;二、驳回原告范连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范连根负担359元,被告陆嘉伟、平湖市明辉五金喷塑厂负担397元。重新鉴定费用15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晓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