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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L9**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S8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xx铁路桥下时,与步行的韦某发生相撞,致韦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系因车祸中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韦某近亲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辰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