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邓春香与褚卫强、杨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香,褚卫强,杨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300号原告:邓春香,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褚卫强,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杨宏峰,又名杨红峰,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邓春香与被告褚卫强、杨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俭独任审判,于2017���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香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杨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后原告需要用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宏峰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被告偿还有,借原告的款,该被告没有见,是褚卫强拿走了,该被告有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条,听褚卫强说,其也偿还原告有款,该被告共偿还原告款17000元。被告褚卫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宏峰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运费条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杨宏峰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宏峰提供的证据有:条据4张,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被告支付的15000元,是原告给被告拉铁粉,被告支付的运费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杨宏峰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张条据,原��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宏峰本人都说不清楚支付原告的15000元是偿还的借款,还是运费款,而原告认可偿还的是运费款,故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经人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期间二被告曾合伙开办铁粉厂,原告曾为其拉铁粉,二被告欠原告有运费,经被告杨宏峰手,曾偿还原告15000元运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条据上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褚卫强、杨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邓春香借款本金50000元。限被告褚卫强、杨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春香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褚卫强、杨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立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