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海滨与邓文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滨,邓文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203号原告:吕海滨,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邓文斗,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原告吕海滨与被告邓文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3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在任固镇北故城村养鸡时购买原告饲料,欠下原告饲料款1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出具欠据后,未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邓文斗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并欠原告饲料款131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饲料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3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文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文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海滨饲料款13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为64元,由被告邓文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