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省臻典贸易有限公司、罗小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臻典贸易有限公司,罗小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臻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76号紫域云庭9层34号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燕,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振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臻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典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小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臻典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罗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商品联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TARGUO”品牌服饰合作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服饰货品,乙方负责提供经营场所及日常经营管理。合作产品为“TARGUO”品牌服饰系列产品。产品销售的地址为郑州市丹尼斯大卫城六楼;2.双方合作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本协议自然终止,乙方若需续签协议,应提前6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3.合作费用支付方式为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00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保证金,若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协议,乙方未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规定或其他应当偿付甲方的款项,甲方应在叁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该保证金,若乙方在协议期间违反本协议之相关规定或在本协议终止后乙方仍做出有损甲方品牌形象及利益行为的,甲方有权将保证金扣罚或不予退还,严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4.乙方自行支付房屋租赁及经营管理的一切相关费用,自行承担因经营管理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自负盈亏。乙方在取得甲方许可下,可运用甲方品牌名义对外招聘人员,若经营中出现劳动争议或纠纷,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5.价格及结算办法为乙方必须按甲方制定的各项财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及时按照规范要求填制、报送相关表单,每月应与甲方结账,结账日期为自然月份,乙方必须在次月的7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与甲方对账并结清账款,正价产品乙方按零售价0.4折现金结算给予甲方,特价产品按甲方特定的零售价的0.7折现金结算给甲方。同时,协议还对商品配送调换办法、装修货架费用承担、合同终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罗小燕丹尼斯大卫城它钴专柜交来保证金人民币150000。2015年12月31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进销存和库存进行清点交接,原告停止经营,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8612.43元。另查明:1.原、被告联合经营期间,原告同时担任被告的出纳职务;2.原告以自己名义办理的账号为62×××23的银行卡同时用于被告公司业务。原审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联合经营过程中同时担任被告的出纳职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既形成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形成了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应处理的是原、被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联营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本案不应予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联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原、被告联营期满后进行了清点交接,被告收回了所有库存货品及道具,且双方均认可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8612.43元,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50000元应当退还,但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28612.43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联营合同履行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有利用职务之便大量侵害其财产的情况存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其代替原告向原告员工支付工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原告员工的签名认领,且被告亦不能提供其向原告员工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21387.5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臻典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罗小燕保证金121387.57元。二、驳回原告罗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罗小燕负担630元,被告河南省臻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臻典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罗小燕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和臻典贸易公司协商一致后,由臻典贸易公司先行垫付罗小燕员工的工资41369元,罗小燕没有向臻典贸易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审没有认定。2、罗小燕持有臻典贸易公司出纳卡,该卡在罗小燕离职时尚有46595.92元,罗小燕未退还臻典贸易公司,原审对该事实没有认定。3、罗小燕严重违反《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约定,臻典贸易公司有权扣除2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原审对此没有认定。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不予审理罗小燕出纳卡内钱款归属也是错误的。罗小燕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同时担任臻典贸易公司单位的出纳职务,罗小燕自己给自己出具的收据,没有转账记录支持的情况下,应当由罗小燕负责举证,如何实际支付该款项,而不是由臻典贸易公司来举证,臻典贸易公司也无力举证。《联营合同》终止时,罗小燕一直拒绝交接结算,原审也不进行完全结算,不予审理罗小燕出纳卡内钱款归属,不予认定终止臻典贸易公司垫付罗小燕员工工资不公平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小燕的诉讼请求,由罗小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罗小燕答辩称:双方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联营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合作期限已经到期,双方不再继续合作。按照《商品联营协议书》约定,臻典贸易公司应返还罗小燕保证金150000元。合作期间,臻典贸易公司未向罗小燕支付过员工工资,出纳会计现金对账单等已证明双方所有账目已经核算完毕,臻典贸易公司称罗小燕欠公司的款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驳回臻典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28日,臻典贸易公司与罗小燕签订的《商品联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按照《商品联营协议书》约定,臻典贸易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罗小燕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对收取罗小燕的150000元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审对罗小燕认可的欠臻典贸易公司货款28612.43元予以扣减适当。臻典贸易公司上诉称在合作期间,臻典贸易公司先行垫付罗小燕员工工资41369元和罗小燕持有臻典贸易公司出纳卡,该卡在罗小燕离职时尚有46595.92元未予返还,因罗小燕在与臻典贸易公司联合经营过程中同时担任臻典贸易公司的出纳职务,原审基于双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保护是正确的,罗小燕与臻典贸易公司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已告知臻典贸易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故臻典贸易公司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670元,由河南省臻典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雪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