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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朱思利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崔景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利,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崔景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4312号原告:朱思利,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广野,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景龙,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朱思利诉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崔景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朱思利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思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思利撤诉。案件受理费15024元,减半收取计7512元,由原告朱思利负担。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