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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沈保凯与马玉超、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保凯,马玉超,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012号原告沈保凯,男,1995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宋玉保,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超,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杨八里村。法定代表人陈家团,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商务楼***层。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保凯诉被告马玉超、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保,被告马玉超,被告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团,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红燕、刘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因乘坐姜万亮驾驶的鲁A×××××号小型面包车沿308国道向临清方向行驶,在308国道禹城段被马玉超驾驶的鲁P×××××号小型越野车撞倒致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玉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玉超系被告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万元,后变更为109791元;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的交强险应按多人受伤的比例进行赔偿,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马玉超驾驶鲁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402KM+800M处时,与对行姜万亮驾驶的鲁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姜万亮及其乘车人沈保凯、蔡星红、姜美玲、蔡小强、蔡星涛、蔡星茂受伤,两车损坏,鲁P×××××号小型越野客车起火燃烧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2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超逆向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起全部过错作用,确认马玉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万亮、沈保凯、蔡星红、姜美玲、蔡小强、蔡星涛、蔡星茂无责任。原告沈保凯受伤后,在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上嘴唇多处皮肤黏膜裂伤、脑震荡、右肱骨大结节撕脱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等。后于2016年12月29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同时查明,鲁P×××××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该车辆有行驶证,被告马玉超系被告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处理公务过程中,马玉超有B2准驾证,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36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沈保凯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7月29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沈保凯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同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保凯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伍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0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2.沈保凯上颌左门牙、下颌左侧尖牙两颗牙齿每颗牙齿种植的费用约需陆仟圆至壹万圆;种植牙齿的使用寿命约为二十年。沈保凯目前行曲断片检查上颌左1、下颌左4齿区见种植体,其产生的费用可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存有争议:庭审中,原告沈保凯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38401元(单据17张、临清临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后续治疗费3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3.误工费25500元(5100元/月×5个月,沈保凯为临清市豪迈面粉有限公司员工,依据鉴定意见书,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4.护理费5208.3元[(61天+20天)×64.3元/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母沈金泉、卢庆红护理,依据鉴定意见书,提交身份证、户口本];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天×30元/天+12天×100元/天);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669元(单据4张);9.交通费1050.13元(单据19张);10.住宿费165元(单据1张);11.保险费358元(单据1张),以上共计10979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3600元,还要求被告赔偿96191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三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以上赔偿项目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医疗费单据中显示时间为2017年1月5日、1月20日的两张医疗费单据,显示为复印费,不予承担;显示时间为2017年1月5日的医疗费单据上姓名系手写,不是原告本人姓名;对骨科医院的7张医疗费单据及临东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9月份,工资表是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相互矛盾,结合原告身份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且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单据非正规发票。保险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仅认可两颗牙共计12000元。本次事故的其余伤者蔡星涛、蔡星茂、蔡星红、蔡小强、姜美玲、姜万亮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马玉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原告沈保凯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对于临清临东医院的医疗费单据7张,结合原告提交的临清临东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1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可参照64.31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金额应为9646.5元(64.31元/天×15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8天×30元/天+12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关于伤残部分的鉴定费(计款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本院支持1469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单据系收款收据,且无收款单位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保险费,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1469元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沈保凯的损失为:1.医疗费38401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误工费9646.5元;4.护理费520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鉴定费1469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1864.8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6582.8元(考虑到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应为其保留份额,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428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15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5282元。被告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3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保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582.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保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5282元。三、驳回原告沈保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临清市盛世钢铁有限公司承担799元,由原告承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