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先辉与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辉,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辉,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庆新大街。法定代表人:陈炳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欣,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先辉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被上诉人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损失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无效,故原审不应依据该合同中每天180元承包费用判令上诉人给付使用费;2、威龙公司明知自己没有出租车经营权,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致合同无效,故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负担;3、根据庆证办发2014第9号文件的规定,威龙公司收取各项费用违反该规定,应将该费用返还上诉人。且在上诉人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威龙公司以暴力方式摘取车辆牌照,致使上诉人近半月时间无法使用车辆造成损失,不应该计算在本案中。威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使用威龙公司车辆进行营运,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对上诉人所述的威龙公司使用暴力影响上诉人营运的行为,威龙公司不予认可。威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先辉给付车辆使用费9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李先辉与被告威龙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出租车一台,车牌号为黑x**,承包费为每月5400元(每天18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但未向被告支付使用费,拖欠被告车辆使用费共计9360元(180元*52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和《服务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营运,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并依照《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关于“九座以下客运出租汽车日包车租价为180元”的规定进行支付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进行起诉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2016)黑0691民初132号案件中提出反诉后没有按时交纳反诉费用,法院按照原告没有提起反诉进行处理,亦没有对原告的反诉进行实质审理,故原告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93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先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按《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每天180元承包费判令给付车辆使用费的问题。原审依据《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关于“九座以下客运出租汽车日包车租价为180元”的规定,判令上诉人给付其占有期间的车辆使用费,而非依据《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故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系上诉人占有使用车辆是否应给付车辆使用费的纠纷,不是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纠纷,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承租期间各项费用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李先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刘清贤审 判 员 张 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曹利伟书 记 员 郭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