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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杨某无证驾驶鲁P×××××号轿车(载王某、牛某)沿聊城市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与湖南路交叉口北约500米处,与骑自行车摔倒在地的倪某肇事,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杨某逃离现场。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王某、牛某、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刑)鉴(尸)字[2016]12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杨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