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甄子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子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子钦,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开平市,现住:开平市。2001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甄某某,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开平市。是被告人甄子钦的姐姐。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子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子钦及其辩护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甄子钦与吸毒人员余某1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三埠新昌中华路39号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共重1.14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甄子钦驾驶的粤J×××××汽车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小包(共重16.91克)、人民币3900元、手机2台及电子称1台。从余某1处缴获其向被告人甄子钦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另查明,被告人甄子钦2001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甄子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甄子钦的供述、证人余某1、关某1、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出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甄子钦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子钦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甄子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甄子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苹果4S手机1部、铁盒2个、电子秤1把、弹簧刀1把、开山刀1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苹果6S手机1部、人民币3200元,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子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甄子钦的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1部、铁盒2个、电子秤1把、弹簧刀1把、开山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百胜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