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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9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云之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和达天下移动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云之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和达天下移动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9779号原告:深圳市云之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东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813114Q。法定代表人:彭玉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自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和达天下移动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C8L81。法定代表人:徐宗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坤,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云之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和达天下移动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自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宗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擅自扣除的合同预付款49947.03元及相关利息1994.12元(暂以扣款日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5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支付原告因此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25369.9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流量业务合作协议(四川)》,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先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预付款,被告再根据原告的预存金额向原告提供等值的四川移动数据流量包。协议还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四川移动流量包资费为标准资费的63折,而原告在终端市场销售的价格不得低于标准资费的95折。协议期内如原告违反协议约定造成被告流量通道被运营商关闭而遭受损失的,原告须向被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署后,原告积极、全面地恪守全部协议义务,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共计63万元的预付款,被告也陆续提供了580052.97元等值的数据流量包及等额的发票,但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原告违约证据、以及流量通道被运营商关闭及自身损失证明的情况下,于2016年06月30日擅自扣除了原告49947.03元的预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及自身损失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即使被告确实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也应该根据自身的受损情况,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要求原告依法、依约支付违约金,而不是以粗暴的方式擅自扣除原告的预付款,更何况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有权可以以任何理由扣除原告的预付款。原告本着互谅、互让之原则,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扣除原告预付款的依据及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且至今仍拒不归还相关预付款,因为被告的擅自扣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为49947.03元/0.63×(0.95-0.63)=25369.92元。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协议项下流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因原告违约导致被扣款5万元后,及时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被告损失,双方当时已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提供运营商四川移动开具的证明后即可扣除该5万元;2、原告要求的相关经济损失以及利息并没有实际发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手机上网后向流量包的采购事宜签订了一份《流量业务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协议第一项约定双方合作内容为:“1、甲方与乙方基于流量包开展运营合作,乙方向甲方提供流量包,并为甲方提供流量包消耗记录查询服务;2、甲方依据自身业务系统及活动规则确定流量包获赠用户,乙方为获赠用户提供流量包领取、兑换渠道;3、乙方在自身流量包覆盖范围及网络运营商内向甲方提供流量包销售,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向乙方进行流量包采购。”协议第三项第一条约定甲方权利与义务为:“(1)甲方承诺乙方本次合作内容仅用于甲方自有及自营产品的营销推广……(6)甲方有义务保证产品在终端销售的价格,移动不低于95折,联通不低于原价,电信不低于95折(特殊情况按照运营商标准、乙方通知执行),包括不得在淘宝、天猫、京东等转售,也不得将流量业务用于其他任何违法用途;(7)若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甲方的欺诈行为而造成乙方流量充值通道被封锁、被运营商处罚等损失,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甲方的过失导致乙方的直接损失。”协议第四项对结算说明进行了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营销支撑所交付的流量包,按附件一《四川移动流量充值价格说明表》所约定进行收费;……4、甲方需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按首次合作金额的100%预付给乙方作为预存款,乙方按流量包费用不同规格流量包的单价计算应交付甲方的流量包数量;5、首次合作费用使用完毕后,甲方可根据自身需要继续开展合作,预存相应金额的费用至乙方账户,乙方按预存款金额交付相应数量流量包给甲方;……8、如双方流量包合作为长期连续合作,账单对账方式为乙方在每月31日对甲方流量包企业账号的实际流量包交付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甲方根据流量包使用情况于每月5日前对结算数据核对确认,并在此期间将核对后的结算数据结果以书面或系统确认形式反馈至乙方,逾期视同甲方确认乙方结算数据……”协议第五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纠正或进行弥补,如甲方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纠正或弥补,乙方有权停止服务甚至终止合同,如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赔偿;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纠正或进行弥补,如乙方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纠正或弥补,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如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赔偿。”双方在协议附件一《四川移动流量充值价格说明表》中对费用结算进行了约定:“本次合作价格为含税价,统一次月内为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票,首冲1万元,后续每次充值金额最低为1万元;甲方承诺不得在淘宝、天猫等商城销售/转售,乙方提供甲方的流量仅限于赠送,若甲方违反合同规定造成通道被封对乙方造成损失,则甲方需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0日间共向被告转账支付流量费63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开具总金额580052.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预存的流量费中扣款49947.03元,备注为“违规罚款5万元”,扣款之后原告在流量平台中的账户余额为“-52.97元”。2016年6月17日,四川歌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广东和达天下互联网开具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扣款证明》,内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经抽查发现本公司与你司所签合同项下的四川移动2048M流量包在淘宝平台被出售予第三方个人,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关于项下流量包不得在第三方电商平台转售流量包给终端个人用户的约定,第三方个人用户购买流量包的号码为“135××××8915、188××××6393……”等12个手机号码,基于上述事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已在本公司预存款中扣款伍万元,基于此情况,本公司将扣除你司预存款中伍万元。”2016年6月20日,广东和达天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扣款证明》,载明由于四川歌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在其预存款中扣款伍万元,其将扣除被告预存款中伍万元,其余内容与四川歌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一致。2016年9月1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政企客户部向四川歌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扣款证明》,证明其已在四川歌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预存款中扣款伍万元,扣款原因与前述两份《扣款证明》所载内容一致。另查,原告在被告管理的流量管理平台中客户号为“szyzx-sc”,流量平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上述三份《扣款证明》中所载“135××××8915、188××××6393……”等12个手机号码均使用了原告与被告合同项下的流量包进行充值。为证明其在扣款之后已及时与原告沟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QQ讨论组聊天记录及其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处罚公告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认为该讨论组中无原告的员工。被告还提交了淘宝交易截图、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手机号码“188××××6393”的用户通过淘宝平台购买了合同项下的流量包进行充值,淘宝交易截图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6年6月4日0点12分,与流量平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号码的充值时间吻合。庭审中,原告陈述,三份《扣款证明》出具的时间存在前后颠倒,且仅盖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政企客户部印章,存在伪造的可能,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淘宝上销售流量包以及被告通道因原告而封停,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遭受了实际损失;被告陈述,由于被告是与广东和达天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广东和达天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是与四川歌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四川歌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才是直接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无法直接要求移动公司出具证明,因为被告在发现被扣款之后才与上述公司联系,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出具《扣款证明》的时间较晚。以上事实,有流量业务合作协议、扣款证明、聊天记录、淘宝交易截图、平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是否有权扣除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淘宝平台向个人用户销售了涉案合同项下流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从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被告提交的流量平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135××××8915、188××××6393……”等12个手机号码均使用了原告与被告合同项下的流量包进行充值,并有淘宝交易截图、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对188××××6393号码使用者通过淘宝平台购买流量包的事实予以佐证,原告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交其系以其他交易方式为“135××××8915、188××××6393……”等12个手机号码提供充值服务的证据进行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实施了在淘宝平台向个人用户销售涉案合同项下流量的违约行为。关于被告是否有权扣除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的问题。预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支付手段,预付款不具有担保功能,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外一方当事人能否以扣除预付款的形式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当事人对此有无约定。从涉案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何种情况下被告有扣除预付款的权利,被告辩称双方已对扣除预存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仅提交了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关于该方面的辩解意见缺乏充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扣除预付款存在约定,其关于在预付款中扣除违约金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数量流量包,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49947.03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因被告扣除原告49947.03元预付款系事出有因,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相关经济损失25369.92元的诉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和达天下移动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云之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9947.0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云之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39元,由原告负担306.66元,被告负担559.7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866.39元,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