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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璐璐、章继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璐璐,章继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璐璐,女,199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外事服务学校学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继凤,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八皮鞋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鸣,天津子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璐璐因与被上诉人章继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璐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章继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章继凤自行车筐内装了很多食品,双方并行途中,章继凤欲左转弯导致双方车把接触,章继凤因车筐载物过重不能保持平衡而摔倒,交管部门罔顾事实,未勘验章继凤的自行车是否完好、车载物品是否过重等重要情节即作出事故认定书,王璐璐申请复核,但因章继凤提起诉讼而终止复核。王璐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章继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璐璐如果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启动其他程序救济,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章继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璐璐赔偿其医药费62,341.81元(截至2017年4月9日)、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5,735.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11时,王璐璐骑行黄色ofo牌自行车沿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银行对面时,遇章继凤驾驶黑色健牌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王璐璐自行车超越章继凤自行车时,其车把右侧与章继凤车把左侧接触,造成章继凤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璐璐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章继凤在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章继凤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伴外踝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再通等,实际住院17天,于2017年3月25日出院。截至2017年4月9日章继凤共花费医疗费62,818.11元,其中章继凤自行支付62,341.81元、王璐璐垫付476.30元。另,章继凤住院期间交纳餐费204元、护理费1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王璐璐骑行自行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该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王璐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璐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章继凤主张王璐璐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62,341.81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璐璐虽对部分治疗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2000元,章继凤因事故造成骨折,确需补充营养,结合章继凤的伤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章继凤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该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04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章继凤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璐璐赔偿原告章继凤医疗费62,341.8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璐璐赔偿原告章继凤营养费2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璐璐赔偿原告章继凤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璐璐赔偿原告章继凤护理费104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璐璐赔偿原告章继凤交通费100元;六、驳回原告章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0元,由原告章继凤负担0.50元,由被告王璐璐负担278元。”本院二审期间,王璐璐提交照片一张,主要内容为一女性卧倒于地面,手持手机挡住侧脸,面部朝下,身旁可见担架车,照片左下角可见零星散落物品。王璐璐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章继凤自行车车筐载物超重。章继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照片不能看到人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认证,照片中人脸无法识别,且未见事故自行车及王璐璐所称的超重物品,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王璐璐骑行自行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时,车把与章继凤的车把相接触,妨碍章继凤车辆正常行驶所致。一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璐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王璐璐不认可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主张己方无事故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规定,王璐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章继凤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故一审判决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璐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璐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王璐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