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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延东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东,郭某1,薛某1,钱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东,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互助县塘川镇总寨村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互助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薛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1,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东、郭某1、薛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钱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东、薛某1、钱某1,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下旬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延东先后伙同郭某1、薛某1驾驶车辆到互助县塘川镇甘二村周某1家盗窃电缆线。其中,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延东伙同郭某1驾驶青A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周某1家盗得铜芯线93.33公斤(价值3593元)。后以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杨某1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赃款均分已挥霍。11月28日23时许,王延东伙同其姐夫薛某1驾驶青AXXX**号白色“起亚”牌轿车从周某1家盗得“四川摩天”牌型号为YJV22-0.6/1KV-4X185的电缆线13米(价值5032元)、电缆线12.45公斤(价值479元)。后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钱某1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赃款均分已挥霍。12月初的一天晚上,王延东伙同郭某1再次驾驶青A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周某1家盗得电缆线106.67公斤(价值4106元)。后以3200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钱某1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赃款均分已挥霍。12月9日23时许,王延东伙同郭某1、薛某1再次驾驶车辆到周某1家盗得“远东”牌型号为JYV22-0.6/1KV-4X70电缆线24.80米(价值4062元)、电缆线68公斤(价值2618元)。后以3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钱某1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赃款均分已挥霍。案发后总计退赔被害人12525元。二、2017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延东、郭某1经预谋后驾车到互助县塘川镇总寨村,从陈某1经营的“小卖部”、“药铺”内盗得现金30300元、“宏基”牌TC605型电脑主机1台(价值1950元)、“惠普”牌W1907型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487元)、LED一体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240元)、“金正”牌EVD电视机1台(价值46元)。后二人将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拉到互助县林川乡尕寺家村后扔到尕寺加村河道。赃款均分已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退赔赃款20511.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延东、郭某1、薛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延东作案五起,数额52913元;郭某1作案4起,数额47402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薛某1作案二起,数额1219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钱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16297元。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王延东属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郭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薛某1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钱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延东、郭某1、薛某1、钱某1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是:1.郭某1属从犯;2.郭某1认罪态度好,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3.郭某1一贯表现好,无前科;4.郭某1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下旬的一晚,被告人王延东、郭某1驾驶青A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周某1家盗得铜芯线93.33公斤(价值3593元),拉到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出售给杨某1。同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延东、薛某1驾驶青AXXX**号白色“起亚”牌轿车到周某1家盗得“四川摩天”牌电缆线13米(价值5032元)及废旧电缆线12.45公斤(价值479元),拉到西宁市出售给被告人钱某1,获赃款3000元。同年12月初的一晚,被告人王延东、郭某1驾驶青A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周某1家盗得电缆线106.67公斤(价值4106元),拉到西宁市出售给被告人钱某1,获赃款3200元。同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延东、郭某1、薛某1再次驾车到周某1家盗得“远东”牌电缆线24.80米(价值4062元)及废旧电缆线68公斤(价值2618元),拉到西宁市出售给被告人钱某1,获赃款3900元。所获赃款均予以均分挥霍。案发后,四被告人共退赃1252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记录。证明2016年11月29日15时16分,失主周某1报称,发现家中南墙附近的3股铜电缆线、1只狗被盗。2016年12月10日10时15分,失主周某1电话报称,发现家中南墙附近的24米铜电缆线被盗;2.失主周某1陈述:我家的电缆线被盗四次,报案两次。未报案的两次分别是在2016年10月、12月被盗的;3.失主周某2陈述:我放在家中的电缆线被盗四次;4.证人杨某1、骆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0月下旬的一晚,两年轻人到我俩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90多公斤铜芯电缆线以2800元出售给我俩。经杨某1辨认,确定出售电缆线的其中一人是被告人王延东;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互助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7.被告人王延东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我伙同薛某1、郭某1在塘川镇甘二村周某1家盗窃电缆线4次,作案工具是薛某1的青AXXX**号轿车、郭某1的青AXXX**号小轿车。其到案后指认了作案、销赃现场;8.被告人郭某1、薛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1、薛某1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薛某1指认了作案现场。所供述的内容及指认的作案现场与被告人王延东供述及指认的现场一致;9.被告人钱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收购电缆线三次,获利3300元。他们每次都是凌晨三四点用小车拉来电缆线出售,知道来路不明,贪图便宜就收购了。经辨认确定出售电缆线的人是薛某1、王延东、郭某1;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薛某1处扣押作案工具青AXXX**号“起亚”牌轿车;11.谅解书。证明失主周某2对被告人郭某1、薛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二、2017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延东、郭某1驾驶青AXXX**号桑达纳轿车到互助县塘川镇总寨村,从陈某1经营的小卖部、卫生室盗得现金30300元、“宏基”牌TC605型电脑主机1台(价值1950元)、“惠普”牌W1907型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487元)、LED一体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240元)、“金正”牌EVD电视机1台(价值46元),后将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拉到互助县林川乡尕寺加村河道丢弃。所获赃款予以均分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回“惠普”牌电脑显示器1台、LED一体液晶显示屏1台、acer电脑主机1台,并退还失主。二被告人退赔赃款20511.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记录。证明2017年1月7日8时35分,失主陈某1报称,发现家中一楼小卖铺的1台监视器主机、显示器,药铺的1台电脑主机、显示器,抽屉的2万余元现金被盗;2.失主陈某1陈述:2017年1月7日8时许,发现我家小卖部、卫生室的“宏基”牌电脑主机1台、“惠普”牌电脑显示器1台、“金正”牌EVD电视1台、现金30300余元被盗;3.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延东、郭某3到陈某1经营的小卖部、药铺实施盗窃的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根据被告人供述,侦查人员在互助县林川乡尕寺加村河道找到并扣押“惠普”牌电脑显示器1台、EVD电视外壳1台、LED一体液晶显示屏1台、acer电脑主机1台。同时从郭某1处扣押作案工具青AXXX**号桑达纳轿车;6.互助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7.被告人王延东、郭某1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2017年1月6日22时许,我俩到陈某1家的小卖部、卫生室盗得现金约30300元、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3台。后将电脑主机、显示器拉到林川乡尕寺加村河道扔掉了;8.发还清单。证明被扣押的“惠普”牌电脑显示器1台、LED一体液晶显示屏1台、acer电脑主机1台已发还失主陈某1;9.谅解书。证明失主陈某1对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互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审讯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失主陈某1报警后,经查证得知被告人王延东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1月16日,经电话联系将被告人王延东叫到塘川派出所,将其抓获。王延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郭某1在陈某1家小卖部实施盗窃和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周某1家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伙同郭某1、薛某1多次盗窃周某1家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同日将被告人郭某1抓获,郭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1到公安机关自首。同年3月20日将被告人钱某1抓获,钱某1对收购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本院(2010)互刑初字第12号、(2012)互刑初字第6号、(2014)互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延东曾因犯罪被处刑的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3.互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延东有立功表现;4.收领条。证明薛某1亲属交纳赔偿款4065.5元、郭某1亲属交纳赔偿款21671元、王延东亲属交纳赔偿款4000元、钱某1交纳赔偿款3300元,共计33036.5元。其中,发还失主周某212525元、陈某120511.5元。关于辩护人王海提出的被告人郭某1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由被告人王延东首先提起盗窃犯意,但被告人郭某1、薛某1积极参与并提供作案工具,且赃款均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王海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东、郭某1、薛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延东作案五起,价值52913元。被告人郭某1作案四起,价值47402元。被告人薛某1作案二起,价值12191元。被告人王延东、郭某1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1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1629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延东系累犯,且属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1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延东有坦白情节及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1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1、钱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赔部分赃款,且失主对被告人郭某1、薛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海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延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郭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三、被告人薛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四、被告人钱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作案工具青AXXX**号“桑达纳”轿车、青AXXX**号“起亚”轿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马秀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