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坤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坤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65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坤林,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坤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安、蒙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即农历年初一)下午,被告人梁坤林与被害人梁某1在电白区林头镇木院XX村委会XX村梁某8家附近的竹林处参与“番摊”赌博时,两人因赌博作数问题发生纠纷,随后梁坤林伙同他人与梁某1、梁某2发生冲突,梁坤林持水烟筒、砖头对梁某1进行殴打,致使梁某1的头部受伤。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1头部伤口是被钝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被殴打后梁某1出现精神障碍,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1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被打伤存在着因果关系。另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梁坤林与被害人梁某1达成和解,并赔偿人民币25000元给梁某1,取得了梁某1的谅解。被告人梁坤林于2017年4月20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林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故意伤害梁某1的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坤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打架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据、社会危害性情况证据表、侦查说明、证人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黄某(梁坤林母亲)、梁某7(梁坤林父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坤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本院对被害人梁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坤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坤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坤林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坤林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坤林已经赔偿被害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并获得梁某1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梁坤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坤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