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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明刚与梁文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刚,梁文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604号原告:梁明刚(小名梁贵珍),男,1956年12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兴(原告之子),男,1991年6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长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文华,男,1965年8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超,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明刚诉被告梁文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7)黔2729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梁文华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受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兴、陈林,被告梁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排除妨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长顺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经营权证书,户主为原告。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有地名叫丁王的地一块,东至梁某1地,南至公路,西至路,北至梁乃六地,面积1.5亩。2015年2月,代化政府批准原告在该地内建房。原告建房至二楼时,被告称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假的,并于2016年3月用犁田机来犁原告的地,损毁原告种植在地里的农作物。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28日、10月22日再次妨害原告种地,同年10月24日,经村镇领导处理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被告梁文华辩称,原告所称名为丁王1.5亩的土地属于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内,被告未对该争议地造成损害,不存在排除妨害,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当由政府部门处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户主为梁贵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原告地名为“丁王”的土地面积有1.5亩,四至清楚,与被告的土地没有争议。经质证,被告认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面积是农户自己报的,没有勘量过,所以填写的面积不正确。3、长顺县代化镇朱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实:(1)、梁贵珍系梁明刚小名,实为同一人;(2)、争议地从1982年到现在的承包人为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村委会知道该争议地的现状,不应该进行确权。4、梁某3贵与王兴益的情况说明书。拟证实争议地自1981年分给原告家耕种。经质证,被告认为梁某3贵与王兴益非本组村民,不清楚争议地的情况,所述不客观。5、长顺县国土资源局代化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已办理宅基地证书,原被告对争议地不存在争议,争议地是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照片6张。拟证实原、被告的土地界限清楚,不存在争议。经质证,被告对照片中的现状无异议,认为现在形成的地坎是原告挖的。7、证人梁某1与梁某2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家从1981年耕种争议地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梁某2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户主为梁文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被告的土地包含争议地。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丁王”写的是0.2亩,而争议地是1.5亩,被告的证据不客观。3、证人梁某3谋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当时填写土地承包证的面积不真实,村委会未现场勘量。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认可。4、证人梁某3和的书面证言。拟证实1980年之前争议地是荒地,该地是证人及梁文华家的老祖业,1981年左右起代化供销社耕种,得两三年后是梁文华的父亲耕种,种得两三年后是梁明刚家耕种至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认可。法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查看,并根据原、被告的土地权属证中各自名为“丁王”的土地注明的四至界线制作现场查看笔录与绘制图,原、被告各自名为“丁王”的土地四至界线清楚,未有重合。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土地权属证中名为“丁王”的土地,在四至界线上,西面应由“路”直抵南面的“公路”,南面应直抵“公路”,故被告的土地包含了原告名为“丁王”的土地。对原、被告双方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称与辩解和经法庭确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职权的现场查看笔录与简绘图,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梁明刚与被告梁文华均系长顺县代化镇朱场村黄土坡组村民。自1985年左右,原告耕种本案争议地至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长顺县人民政府分别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被告。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告承包有地名为“丁王”的地1.5亩(本案争议地),其四至为:东至梁某1地,南至公路,西至路,北至梁乃六地(梁乃六系被告小名)。同时被告的土地权属证载明承包有地名为“丁王”的地,其四至为:东至王小成,南至梁某1,西至路,北至梁明贵。经现场查看,原、被告各自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名为“丁王”的土地四至清楚,互不交叉重合。自2015年起,被告以争议地系被告父亲于1986年拿给原告父亲耕种、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名为“丁王”的土地包含本案争议地为由阻止原告对争议地的使用,从而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名为“丁王”的土地四至清楚,未与他人土地重合。被告辩称其名为“丁王”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写的“西至路”中的路应直抵南面“公路”,“南至梁某1地”应直抵南面的“公路”,故被告名为“丁王”的土地实际覆盖了原告名为“丁王”的地即包含本案争议地,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政府颁发的承包权属证书,被告的承包证书中关于其承包的地名为“丁王”的地,其西面界线写明为“西至路”,但无法得出“西至路”系直抵南面的“公路”,与南面的界线“公路”连接。此外,从原告的承包证书中可知,原告名为“丁王”的地即本案争议地,北面界线为被告同样名为“丁王”的土地南侧,因此,被告称其名为“丁王”的土地南面界线应直抵“公路”,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华停止对原告梁明刚地名为“丁王”(东至梁石林地,南至公路,西至路,北至梁乃六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维欣审 判 员  韦 豪人民陪审员  程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晚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