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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赵志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赵志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2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74号。负责人赵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志刚,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英,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现在邯郸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赵志英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岳志刚,被告赵志英委托代理人毛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消费款项本金1748726.35元、滞纳金78680.43元及利息823469.57元,共计2650876.35元。前述款项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以后滞纳金及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办理原告龙卡信用卡,以方便刷卡消费。原告接受申请后,为被告办理了该信用卡,卡号为48×××53。后被告领用该信用卡后,于2013年6月15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也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共刷卡消费本金1748726.35元,滞纳金78680.43元及利息823469.57元,共计2650876.35元,之后便不再偿还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综上,被告拒不还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志英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笔消费是2014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是在2016年11月21日。2、我方对原告起诉所欠的本金数额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本金数额的证据。3、被告不是说不偿还,是因为发生了不可抗力,其在2014年5月12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此应免除其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钻石信用卡申请表及背面协议。4、工行邯郸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申请钻石卡信用前在这两家银行没有恶意拖欠的记录。5、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以及拖欠原告欠款的情况。6、深圳市恒源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进行催收的具体记录情况,从而证明原告在时效范围内主张权利。被告赵志英质证称,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因为里面有的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交易明细显示不出来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各是多少,另外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一样,起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该深圳的公司有委托关系,所以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代领过原告进行过催收,起不到原告说的证明作用。被告赵志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成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存在不可抗力无法返还信用卡借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判决书跟本案的信用卡欠款无关系,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说的属于不可抗力,该份判决当中其委托辩护人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原告说明情况及时予以通知,被告没有履行任何义务,不应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7日,赵志英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了钻石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用卡提示,赵志英签字确认并提供了个人身份证件。随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依约向赵志英发放了信用卡。赵志英陆续刷卡消费,但未能及时予以偿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协议计算,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信用卡消费款项逾期本金1748726.35元,滞纳金78680.43元及利息823469.57元,共计2650876.3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委托深圳市恒源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赵志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服刑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志英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赵志英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双方均应据此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赵志英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信用卡消费款项逾期本金1748726.35元,滞纳金78680.43元及利息823469.57元,共计2650876.35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且应当偿还自2016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委托深圳市恒源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催要欠款记录显示,被告欠款后,原告一直在追要欠款,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信用卡消费款项逾期本金1748726.35元,滞纳金78680.43元及利息823469.57元,共计2650876.35元。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07元。由被告赵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宙人民陪审员  连波人民陪审员  薛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峥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