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燕与被申请人盛明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燕,盛明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3执异71号案外人:徐菡誉,女,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申请人:王燕,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申请人:盛明先,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燕与被申请人盛明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5日以(2017)鲁0683民初16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盛明先所有的证号为莱房权证文昌街道及莱房权证市区房屋各一处,2017年8月7日,案外人徐菡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菡誉称,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16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坐落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庄头村的楼房,系2010年6月20日我父母离婚时将该楼房放弃归我所有,由我母亲盛明先代为保管,2016年我已通过莱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盛明先将其保管的房屋交付给我,明确房产归我所有,并由盛明先协助我办理过户,详见(2016)鲁0683民初3580号民调解书,该楼房归我所有已经法院确认,只是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贵院作出(2017)鲁0683民初1614-1号查封我所有的楼房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对我所有的楼房的查封。申请人王燕辩称,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保全了登记在盛明先名下的房屋二处,莱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鲁0683民初1614-1号民事裁定,现案外人徐菡誉提出保全的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文昌路街道房屋为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没有依据。该房产至今登记在盛明先名下,系盛明先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答辩人申请保全上述房产没有错误。案外人徐菡誉主张座落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庄头村的楼房系父母离婚时赠与给自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案外人主张的房屋至今登记在盛明先名下,故赠与合同不发生物权变动,另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关于案外人徐菡誉主张的(2016)鲁0683民初3580号民调解书,是案外人与盛明先恶意串通,在王春忠诉盛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对案外人主张的座落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庄头村的楼房进行了首次保全,盛明先与案外人串通隐瞒真实情况,(2016)鲁0683民初3580号案件审理时,案外人主张的房屋权利已受限,不能办理变更、确认等。案外人主张的房屋在答辩人再次保全时,王春忠案的保全裁定并未解封,法院进行了重复保全,另外,案外人与盛明先系母女,不可能不知情房屋被保全的情况,其目的就是为了帮助盛明先逃避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燕与被申请人盛明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燕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盛明先所有的证号为莱房权证文昌街道及莱房权证市区房屋各一处,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鲁0683民初1614-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查封被申请人盛明先所有的证号为莱房权证文昌街道及莱房权证市区房屋各一处(保全标的额分别为30万元、36万元)。查封期间,不准变卖、抵押、出租、赠与,由被申请人盛明先保管,查封期限为三年。”该裁定书已依法送达,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本院(2017)鲁0683民初1614号裁定书协助执行查封了登记在盛明先名下、坐落于文昌路街道东庄头村1幢1号房的房屋。2017年8月7日,案外人徐菡誉对本院以(2017)鲁0683民初16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座落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庄头村的楼房提出书面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7)鲁0683民初161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院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盛明先名下的产权证号为莱房权证文昌路街道字第2003******号房屋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一份,(2016)鲁0683民初35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之父母徐长青、盛明先于2010年协议离婚时将登记在盛明先名下位于莱州市东庄头新村的产权证号为莱房权证文昌路街道房屋赠与案外人;2016年7月15日,案外人起诉盛明先要求返还房屋并协助过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的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的以登记为原则,同时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依据的(2016)鲁0683民初3580号民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且在本案申请人申请保全查封前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因此,案外人异议应予支持。申请人王燕主张的在(2016)鲁0683民初3580号民调解书作出之前该争议房产已被其它案件查封的情况,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案外人提供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以(2017)鲁0683民初1614-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盛明先名下的产权证号为莱房权证文昌街道房屋查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素琴审判员 潘文艳审判员 王宝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英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