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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袁可明与芮娟、范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可明,芮娟,范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378号原告:袁可明,男,1975年1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娟,女,1977年11月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范中华,男,1977年2月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可明与被告芮娟、范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亚芝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被告芮娟、被告范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可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被告芮娟称要理财,便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芮娟出具了借条,并写明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但到期后被告芮娟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2016年2月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芮娟重新出具借条,但事后又一直不能还款。被告范中华与被告芮娟是夫妻关系,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要求被告芮娟、范中华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芮娟辩称,2016年2月承认欠原告钱,同意慢慢归还欠款。但该债务与前夫范中华无关,201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经离婚。被告范中华辩称,范中华与芮娟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实际借款发生在2016年2月6日,该借款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陈述的初次借款时间等情况被告范中华均不知情,也不认可,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范中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可明提供证据一、被告芮娟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可明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人民币,每年还两万元,七年之内还清。(若上黄新房卖掉一次性结清)”,证明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还有17万元没有付款;证据二、2013年2月22日由芮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初次借款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证据三、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芮娟与范中华于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四、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袁可明向其同事刘锡明借了15万元,自己又凑了5万元借给芮娟的情况;证据五、银行汇票申请书、取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袁可明通过银行汇款还给刘锡明15万元。审理中,被告芮娟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不存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2日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认为是原告用理财方式投在溧阳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理财的,而不是被告芮娟的个人借款行为,后来公司因为亏损,公司注销后所有股东清算内部的借贷债务,原则上谁经手谁偿还,因原告是芮娟的表哥,故芮娟出具了2016年2月6日的借条。被告范中华认为,本案借款时间是2016年2月6日,两被告的离婚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该借款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中华提供了其与芮娟的离婚证明;范中华对2013年2月22日20万元的借条认为其不知情,且该借条是复印件对其形式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2日以借款人芮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上盖有“溧阳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另被告芮娟出具2016年2月6日的借条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芮娟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芮娟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芮娟、范中华的结婚登记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汇票申请书、取款回单,被告范中华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可明提供的被告芮娟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芮娟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芮娟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芮娟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芮娟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全部款项17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2日由芮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初次借款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17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2日以借款人芮娟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借条上盖有“溧阳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该借条上的200000元系被告芮娟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的离婚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范中华共同归还170000元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可明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芮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亚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