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昌,杨标志,谢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异9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娟,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许文足,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杨国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杨标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杨国昌,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杨标志,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谢兰,女,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昌、陈娟、杨标志、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娟的银行帐号。异议人陈娟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娟称,法院依据(2016)闽0581执保356号执行文书,对异议人的银行卡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认为不妥,理应予以解除,具体理由如下:异议人是一名公职教师,平时除了在学校上班外就是在家照顾小孩、料理家务,没有任何兼职,除了该工资收入来源之外,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异议人现育有两个小孩(分别于2009年11月21日出生及2016年10月29日出生),两个小孩年幼均需异议人进行抚养和照料,且异议人也需要帮忙照料和赡养家中老人,异议人收入较少,但异议人的家庭负担较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异议人在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要靠工资才能维持生存,又要抚养未成年的小孩,且也要赡养老人。鉴此,异议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卡(卡号:18×××72开户名:陈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昌、陈娟、杨标志、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昌、陈娟、杨标志、谢兰名下价值人民币2129.32万元范围内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闽0581民初3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昌、陈娟、杨标志、谢兰名下价值人民币2129.32万元范围内的财产。本院依据(2016)闽0581执保356号执行文书,对异议人的银行帐号(其中包括帐号18×××72)进行冻结。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截至2016年5月31日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21,017,524.28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9,953,294.8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1,064,229.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以讼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自所对应的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各自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及支付以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已还本金数额自2015年10月21日至对应还款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基数各自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昌、陈娟、杨标志、谢兰应对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昌、陈娟、杨标志、谢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46,888元,减半收取计73,4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昌、陈娟、杨标志、谢兰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闽0581执4784号。201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47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昌、陈娟、杨标志、谢兰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为此,异议人陈娟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娟的银行帐号存款,包括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18×××72存款。我院在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娟的银行存款时,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留被执行人陈娟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具体可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异议人陈娟请求法院解除对其中国建设银行帐号:18×××72的查封、扣押、冻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娟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