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执恢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与威宁县草海食品厂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威宁县草海食品厂,威宁县供销合作社,威宁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执恢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北路24号。负责人蔡军,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成常春,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建,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威宁县草海食品厂,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盛加坟。法定代表人沈桂发。被执行人威宁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金丽华委托代理人柏贵宝,该供销社职工。被执行人威宁县财政局,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星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修洪,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方宏,系威宁县财政局职工。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与威宁县草海食品厂、威宁县供销合作社、威宁县财政局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威宁县草海食品厂、威宁县供销合作社、威宁县财政局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威宁县草海食品厂、威宁县供销合作社、威宁县财政局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63万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5执恢6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吴建忠审判员 谌珊珊审判员 刘崇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