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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白志强,郝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3122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霞光街东广场路南通格朗街西(富凯·康馨苑)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巴嘎那,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阿拉腾吉嘎苏,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志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艳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郝艳霞、白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累红、被告巴嘎那、白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艳霞、阿拉腾吉嘎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33709.39元,本息合计73709.39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郝艳霞、白志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郝艳霞、白志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日,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进货,约定借款月利率1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未清偿。原告与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同时,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郝艳霞、白志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巴嘎那、白志强辩称,原告所属实,予以认可。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7个月(具体以借据为准)。借款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郝艳霞、白志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艳霞、白志强为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2日向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发放全部借款本金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4、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的借款发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季度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到期也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自2013年6月21日(第二个季度利息支付日)起构成违约。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巴嘎那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6、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郝艳霞、白志强发出书面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要求被告郝艳霞、白志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诺的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郝艳霞、白志强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并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7、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郝艳霞、白志强的身份信息,本案被告明确。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系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巴嘎那、白志强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均认可。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郝艳霞、白志强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名,且被告巴嘎那、白志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郝艳霞、白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日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借款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2、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郝艳霞、白志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艳霞、白志强为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于2013年1月2日返还本金2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支付利息1199.69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709.39元,本息共计73709.3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故原告农商行要求上述被告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逾期罚息、复利33709.39元,以及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所产生的复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艳霞、白志强自愿签订了作为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的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的保证合同,合同客观、真实、有效。后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要求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郝艳霞、白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郝艳霞、白志强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追偿。被告郝艳霞、阿拉腾吉嘎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33709.39元,本息共计73709.3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从2017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5‰基础上加上50%罚息计算,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郝艳霞、白志强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艳霞、白志强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追偿,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应于被告郝艳霞、白志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郝艳霞、白志强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巴嘎那、阿拉腾吉嘎苏、郝艳霞、白志强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