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5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津0118刑初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宝与李某1、李某2共同承租被害人唐某1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庞庄子村的出租屋。2017年2月20日20时许,李某1与唐某1因租房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当晚21时许,唐某1、唐某2(均另案处理)及唐某2纠集的李某3等人前往出租屋与张宝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宝持菜刀将唐某1、唐某2砍伤。经鉴定,唐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唐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当日,唐某1拨打110报警,民警依法将张宝传唤到案,张宝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2、李某1、侯某、韩某、刘某、李某3、于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唐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宝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持凶器伤害他人,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有过错,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宝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宝的上诉理由为:唐某1、唐某2持械进入出租屋内殴打其和李某2、李某1,其是被迫防卫才造成唐某1、唐某2伤害后果,应属于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张宝所提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唐某3在电话中与其相互骂起来,张宝听见唐某3说让其等着他后,就从屋里做饭的地方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上。张宝当时说的原话想不起来了,大概意思是说“来了就干他,就揍他”。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唐某3等人一进屋的时候,张宝就直接把菜刀拿了起来,砍向对方。张宝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唐某3在电话里说一会来揍李某1,其就急了,说“他要敢来我就干他”。唐某3等人进屋后,其看他们打李某1,就帮着李某1打对方。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与上诉人张宝的供述相一致,能证实张宝从一开始就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张宝缺乏正当防卫意图,其持刀砍伤对方的行为,不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不法侵害,故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关于上诉人张宝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考虑案件起因及张宝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判处张宝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璇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