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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学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青,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孙学青因涉嫌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孙学青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红旗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庵村路段,驶入路下撞到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学青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都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学青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学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孙学青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红旗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庵村路段,驶入路下撞到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学青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都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孙学青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学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学青的供述,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青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孙学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学青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学青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