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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与燕小娟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燕小娟

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893号原告: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高岐工业区安厦66号(6#厂房)第五层。法定代表人:林友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友,梁晓南,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燕小娟,��,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破凉镇永丰村燕*组*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燕小娟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友、被告燕小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14630.8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福州高新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燕小娟关于生育待遇等争议一案,作出榕高劳仲案【2017】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14630.8元。原告认为该份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无需支付所谓的产假期间工资,理由如下:一、裁决书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而且缺乏明显的事实依据。1、被告拖延不办理社保,是导致社保缴纳不足一年的直接原因,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燕小娟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系省外户口且不愿意承担社会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因此一直拖延不办社会保险。2015年10月在原告的多番强制要求下,被告才被迫同意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请产假。由此可见,被告因生育前未连续缴纳满一年的社会保险导致未能享受生育津贴的过错是被告自己造成的。2、本案仲裁阶段被告没有提交结婚证、生育服务证(准生证)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结婚、已经办理了合法的准生证明等,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被告已经合法生育的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3、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产假时间和工资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开始休产假,产假期为2016年4月5日--2016年7月11日,共98天。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600元,如有业绩,提成另外算,加在当月工资里一并发放,这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根据规定,原本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应在生育后按社医保相应时间发给被告,但因被告在提出产假时就反复提到产假期间的工资问题,故经公司开会研究并由行政部与其沟通后,就以被告经济困难无钱分娩为由公司先予支付了5000元���因此,2016年4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就是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况且2016年6月29日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生育费3365元,而上述这些事实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不予认定,明显违背了事实。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福建省人口与生育条例》规定的休产假的条件,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令支付产假工资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从2016年3月29日被告提出产假至生育后向原告提出生育费、再到劳动仲裁阶段,被告从未提供结婚证、生育服务证(准生证)等任何证明材料,以证明其生育是合法的。根据《福建省人口与生育条例》第四十一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这里所称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前提是“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而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由此可见,国家对于产妇生育期间享受的待遇是在办理了生育登记及审批制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享有的。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认定应当发放产假工资,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燕小娟辩称,1、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缴纳医社保是其法定的义务,且应当自被告入职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告在入职之初即向部门经理及人事主管要求缴纳医社保,但被拒绝,理由是试用期3个月不予办理医社保。被告于2015年8月再次向原告处负责医社保办理的员工提出缴纳医社保的要求,终于在2015年10月份开始缴纳医社保。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被告故意拖延,更从来没有原告多番强制要求的情况。故被告入职近2年,而由于医社保缴纳不足1年导致未能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等社会福利的过错方为原告,原告应该为此负责,并赔偿被告相关损失。2、结婚证,生育服务证己作为证据提交,证明被告系合法生育,理应享受《福建省人口与生育条例》规定的女方产假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58天产假工资,而被告在原告2016年春节期间7天婚假的审批程序中己查验过被告结婚证原件并有复印件留底的情况下却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实有浪费国家资源,故意拖延时间之嫌。3、被告于2014年10月入职,工资为���用期2500元/月,2015年1月转正后工资为2800元/月,2015年8月开始工资涨到3000元/月,扣除当月请假、迟到等罚款,实得金额为当月工资。所有业务提成按约是年底发放,但实际均存在拖欠问题。被告2015年度提成为8365元,直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开始休产假仍未发放,预计2016年6月发放,故以生产为由申请提前发放部分提成,即银行流水中2016年4月11日收到的5000元,剩下部分提成3365元于2016年6月19日公司统一发放提成时收到。原告在仲裁阶段就捏造事实,谎称5000元为提前发放给被告的产假工资,并说明其参照了社医保发放标准3000-3500元,还提交没有被告签名的所谓会议记录为证,实际情况是被告与原告处被告当时的部门主管赵爱君、行政主管孙月琳三人出席谈话,内容就是明确告知产假工资不予发放。原告还谎称3365元为付给被告的生育补贴,并说明其参照了社医保发放标��,顺产2500元左右,实际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任何生育相关票据,故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合同书为原告处现任人事专员在2016年入职之后补签,关于其中己由原告方注明的工资金额问题被告曾提出质疑,但人事专员的说法是:不用管,大家都不是按实写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榕高劳仲案(2017)46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判决原告立即执行,付与被告产假期间工资14630.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燕小娟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并与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起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为燕小娟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2016年2月14日,燕小娟与朱咸学登记结婚,双方取得一孩生育许可证。2016年4月5日,燕小娟向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请产假。2016年4月20日,燕小娟生育一女。2016年4月11日及6月19曰,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分别向燕小娟支付了5000元和3365元。因生育待遇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5月5日,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高劳仲案[2017]4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应向燕小娟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14630.8元;二、驳回燕小娟的其他仲裁请求。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不服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燕小娟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且应当自燕小娟入职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主张己向燕小娟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5000元及生育费3365元,燕小娟则认为该两笔金额为提成,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并无证据证明是产假期间的工资及生育费用,根据双方支付的周期以及支付习惯,本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为燕小娟生育前的工资提成。关于燕小娟产假前工资问题,燕小娟对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产假前工资2778元/月的认定没有异议,且2778元/月工资没有超过产假前燕小娟月工资额,也与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的答辩相符合,故本院认定燕小娟产假前工资为2778元/月。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燕小娟合法生育子女,享有158天至180天的产假,故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应向燕小娟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14630.8元(2778元/月÷30天×158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燕小娟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14630.8元;二、驳回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州普利斯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巧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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