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相玉与牛双杰、张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相玉,牛双杰,张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269号原告:任相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双杰。被告:张秋萍。原告任相玉与被告牛双杰、张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相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双杰、张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牛双杰、张秋萍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即本金24万元,自2016年12月1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以开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按月结息。2016年12月10日被告牛双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任相玉现金贰拾肆万元(240000)借款人:牛双杰2016年12月10日”。2017年3月28日,因被告牛双杰不能按时结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24万元利息进行清算,被告牛双杰给原告又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任相玉壹拾壹万元(110000)。备注:1.此条今后不产生利息;2.此条24万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欠款人:牛双杰2017.3.28”,此欠条的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1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牛双杰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给,故提起诉讼。被告牛双杰辩称:借款属实,但当初没有说还款时间,借款未到期。另2015年给原告3万元好处费,原告才肯借钱。被告张秋萍辩称:对借款事项不清楚;因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任相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6年12月10日被告牛双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该条是2014年借据收回后又打的借条,借款的真实时间是2014年12月。2.2017年3月28日被告牛双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该条上的11万元是24万本金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牛双杰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借条属实,但11万元是借款本金24万元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按月息3分结算2年利息。被告张秋萍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对此借款事项不清楚,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知晓被告牛双杰有赌博恶习仍借款给被告牛双杰,存在支持被告牛双杰赌博的嫌疑;另原告说过被告牛双杰赌博输掉100万元,认为被告牛双杰所借的款用于赌博,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牛双杰因在西峡县××镇开发商品房与原告相识,后被告以开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按月结息。2016年12月10日被告牛双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任相玉现金贰拾肆万元(240000)借款人:牛双杰2016年12月10日”。2017年3月28日,因被告牛双杰不能按时结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24万元利息进行清算,被告牛双杰给原告又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任相玉壹拾壹万元(110000)。备注:1.此条今后不产生利息;2.此条24万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欠款人:牛双杰2017.3.28”,此欠条的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10日。经本院核算,欠款11万元是本金24万元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按月息2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牛双杰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给。另查被告牛双杰、张秋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及欠款产生于被告牛双杰、张秋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牛双杰在借款后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现依据被告牛双杰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即本金24万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没有证据证明,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同时借款发生在被告牛双杰与张秋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秋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双杰、张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相玉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即本金240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相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牛双杰、张秋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