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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崇州市富邦皮革有限公司与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富邦皮革有限公司,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983号原告:崇州市富邦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滨江路南四段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13075002Q。法定代表人:马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何德容,职务不详。原告崇州市富邦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州市富邦皮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所订《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限期腾退租赁房屋;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门卫费用等共计235568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用于生产、加工、经营玻璃制品,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按第一层每平方米7.5元/月,第二层每平方米5元/月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季度租金,门卫费每月分担2000元。《租赁协议》还对其它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即依约将租赁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陆续给付了部分租金及其它费用,2015年7月14曰,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许诺至2015年7月止所欠电费20万元及房租约100万元,定于当年7月底付电费20万元,租金从当年8月起每月支付15万元。但被告后来除在2015年9月25日给付原告最后一笔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再也未支付分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许诺逐步付款,但总是自食其言。至今年6月3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租金及其它费用等共计2355688元未付。同时,被告也已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停止生产,但又不将房屋腾退交付原告。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及其他的相关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二、2014年4月31日的原告的行政办公室主任高其昌和被告的股东或者是高管王建国的租赁面积清单,证明具体租用原告的房屋的面积和每年的租金和每季度的租金。三、付款承诺书,上面载明截止2015年7月被告欠原告电费约20万,五个季度的租赁费约100万,被告承诺分期给付,在2015年7月以前被告就已经开始拖欠电费和租金了。四、原告公司行政部出具的一份神宇玻璃历年费用往来明细清单,从签合同到2017年6月底,所欠的租赁费用、电费、门卫费等共计2355688元。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但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说明原告所列清单所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的数额,以上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用于生产、加工、经营玻璃制品,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按第一层每平方米7.5元/月,第���层每平方米5元/月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季度租金,门卫费每月分担2000元。《租赁协议》还对其它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即依约将租赁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陆续给付了部分租金及其它费用,2015年7月14曰,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许诺至2015年7月止所欠电费20万元及房租约100万元,定于当年7月底付电费20万元,租金从当年8月起每月支付15万元。事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给付原告10万元。至今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及其它费用等共计23556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出租义务把房屋交付与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租赁房屋;二、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崇州市富邦皮革有限公司租金、电费、门卫费合计23556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3元,由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