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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0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0151号原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同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负责人:马杰。原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0,044元(车辆维修费70,604元,评估费1,990元,施救费8,000元,物损费1,450元,合计82,044元,并扣除交强险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6年12月16日,原告单位员工鲍世财因操作不当撞击固定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海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赔偿公路路产赔偿费1,450元,另产生施救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70,604元,车辆评估费1,990元,共计82,044元。因本案中交强险不是在被告处投保的,原告将另行向交强险公司主张2,000元。现原告车辆已修复,被告却未理赔,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沪BKXX**自卸汽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16日19时56分,原告许可的驾驶员鲍世财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唐路出唐龙路北约5米,因操作不当撞击固定物,导致车辆损坏、水泥隔离损坏长约4米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鲍世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公路路产损失1,45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8,000元。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70,60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90元。被保险车辆经上海斌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70,604元并获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作业告知单、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收据、路产损失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70,604元,投保车辆已按该金额予以修复,并有发票在案佐证,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0,604元。评估费系为确定本案的车损金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评估费1,990元。施救费系为处理涉案事故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施救费8,000元。关于路产损失,原告已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出具的收据及清单在案佐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45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82,044元,因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2,0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损失80,0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80,0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计90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楚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秋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