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行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彩霞、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会宁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甘7101行初323号原告王彩霞,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史晓宇,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410号。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晓宇,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宁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红军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致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鸡儿川(工业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培羚,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彩霞、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会宁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因第三人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原告向其提供了5000000元借款,并经双方向被告会宁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被告核实后向原告发放了会房他证会宁县字第201003**号他项权登记证书,为第三人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第三人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起诉后调解结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原告对抵押房屋拥有优先权。2017年4月在原告进行强制执行的准备工作时,到被告处了解到该项抵押登记已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抵押人单方申请的形式注销。原告就该项注销抵押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恢复抵押登记并返还会房他证会宁县字第201003**号他项权登记证书。被告会宁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注销抵押登记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28日,原告应当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2、原告和第三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在债务人持有他项权证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债务已经消灭,故而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3、原告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抵押物变卖之诉,其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本次诉讼属于滥诉行为;4、第三人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应通知其参加诉讼;5、2015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涉案房屋信息,所持他项权证系伪造;6、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期限到期后即可提出抵押权撤销登记;7、原告王彩霞在抵押登记中不是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王彩霞、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提供了5000000元借款,同日,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会宁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会宁县鸡儿川L-2-541幢1至4层01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权人为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核实后向原告发放了会房他证会宁县字第201003**号他项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抵押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28日,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通过向被告单方申请的形式注销了抵押登记,并交还了会房他证会宁县字第201003**号他项权登记证书,被告未就本次注销抵押登记行为向原告进行告知。2016年7月2日,王彩霞、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杨培羚、会宁县正泰牧业有限公司(原名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1月29日调解结案。后原告王彩霞、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王彩霞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王彩霞虽不是抵押登记的申请人,也不是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其与杨培羚、会宁县正泰牧业有限公司(原名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王彩霞与涉诉抵押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被告依据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会宁县培羚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抵押登记行为时,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将抵押期限设定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并在会房他证会宁县字第201003**号他项权登记证书予以明确记载,故抵押权人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该抵押权自2012年7月24日起随时有可能被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2年9月28日,被告会宁县房地产管理局未就注销抵押登记行为向原告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适用本款规定。因原告应当知道2012年9月28日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止。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6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被告的原告起诉超出法定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彩霞、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彩霞、甘肃恒生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李青审判员杨道伟代理审判员刘坤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苏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