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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清海与苏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清海,苏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667号原告邹清海,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阳光街湖滨委*组。被告苏立群,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四平市工商银行工作,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青春委南河小区*号楼*层*单元***室。原告邹清海诉被告苏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群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依法应该偿还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6年4月18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立群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照法律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苏立群与原告邹清海及案外人常晓平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常晓平、邹清海,身份证220303……3612、220323……005,乙方(借款人):苏立群,身份证220322……7817.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照执行。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借款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元;2、借款用途:生活支出;3、付款方式:签字之日甲方将款项以转账形式付给乙方;4、借款期限: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5、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结清;6、制约规定和违约处理:乙方如果不能如期还款,则按月2%给付利息,并按月13%给付违约金。~”,原告邹清海、被告苏立群及案外人常晓平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且被告苏立群在签名处后标注了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苏立群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常晓平邮政银行转账肆万元整¥40000.00,邮政银行6217972430002331814.收款人:苏立群,220322……7817。2016.1.18”,被告苏立群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11月28日,案外人常晓平出具《证明》一份,承认“我叫常晓平,2016年1月18日邹清海借给苏立群4万元人民币,由于当时邹清海手头的钱不足4万元,就用我卡替邹清海转给苏立群4万元,过后邹清海将该款全额还给我,签订借款合同时我也在甲方签了字,收条是苏立群打给我的,但其实该款全部是邹清海借给苏立群的,特此证明”,案外人常晓平签名并按手印。本案所涉借款被告苏立群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2016年1月18日,被告苏立群与原告邹清海及案外人常晓平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对债权债务予以明确约定,且同日,被告苏立群出具《收条》和案外人常晓平出具《证明》作为辅证,故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邹清海要求被告苏立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邹清海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被告苏立群“如果不能如期还款,则按月2%给付利息,并按月13%给付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苏立群应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向原告邹清海给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邹清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苏立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75元,总计人民币1475元,由被告苏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