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754号原告:克什克腾旗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怡景小区物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某,克什克腾旗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郝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郝某系杨某丈夫)原告克什克腾旗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源物业)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给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费150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我公司管辖的××区,面积114.35㎡,每平米为1.1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一年的物业费共欠1509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辩称,我所居住的维多利小区是克旗最有名的高档小区,原告鸿源物业收取的物业费也是按高档小区的标准收取的,可原告的服务水平连最低的物业服务标准都达不到。1、小区没有保安员,也没设保安室,更谈不上24小时保安服务,保安巡逻。2、240多户的高档小区,原告只在社会上雇了一名所谓的维修人员,该人员什么也不会,什么也干不了,什么也不干,也没有任何专业维修资质职称证件,却负责本小区水、电、暖三项重大设施的维修工作。3、在春节期间,按高档小区的管理标准是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但本小区却没有人管。4、本小区的保洁员只负责按时将垃圾桶内的垃圾送走,楼梯道、公共走廊以及地下室的垃圾无人管,长年不搞卫生。让人气愤的是地下室经常有人小便,长年有尿的痕迹,异味难闻。5、摄像监控不齐全,有的部位监控损坏了也没人维修,车辆被划也找不到人,车辆乱停现象严重,出入经常受阻,物业部门根本就不管理,也没人管理。6、小区贯通南北一个大通道竟连一个大门都没有,更不用说门卫岗亭了。院内没有一个保安,更谈不上”高档小区必须要有保安24小时巡逻”,所以导致闲杂人员随便出入小区,居民门口、电梯间、过道走廊小广告随处可见,无人清理。拎包卖杂货的、搞传销的、跑保险的可以随便进入本小区,挨家敲门,无人管理。7、本小区居民楼是高层建筑,上下楼全靠电梯,电梯在2016年8月就到了年检期,可至今原告没有年检,也不想按规定年检。一旦电梯坏在半空广大居民的生命将会受到严重威胁。同时小区内消防设备的橱窗玻璃早已破碎,设备不全,裸露在外无人管理,一旦有灾情,后果不可想象。按时交物业费是我们居民应尽之责,可原告首先应尽到服务之责、管理之责。原告不能只申请一个所谓的”物业公司”找两名社会无业人员就坐地收钱,而不为居民提供满意的服务。原告做为物业服务企业,首先要认真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行为准则》。该准则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标准及行为做了严格的规范,请原告对照一下吧。根据你们的服务是否达标,然后再谈应收取的物业费事宜。本院认为,原告鸿源物业提交的鸿源物业与赤峰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鸿源物业通过与维多利小区的建设方维多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对维多利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原告鸿源物业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为被告杨某居住的维多利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约定高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1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鸿源物业与维多利小区未签订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在此期间确实为被告杨某居住的维多利小区进行了服务。因此被告杨某应向原告鸿源物业支付物业费。关于被告杨某应按什么标准向原告鸿源物业支付物业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鸿源物业提交的《通知》,证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代表及鸿源物业三方进行协商,商定物业费按每平米0.90元进行收取,并且已经考虑到原告鸿源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在该通知发出后的合理期间内小区业主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本院认为该小区业主应按三方商定的每平米0.9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被告杨某应向原告鸿源物业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住房物业费1234.98元(114.35㎡×0.9元/月×12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鸿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住房物业费合计人民币123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克什克腾旗鸿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翁秀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任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