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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猛与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猛,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何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国,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猛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猛上诉请求:1、请求小蜜蜂食品公司支付孙猛2016年6月份工资7343元;2、请求小蜜蜂食品公司支付孙猛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加班费24318元;3、请求小蜜蜂食品公司支付孙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60681元;4、请求小蜜蜂食品公司支付孙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小蜜蜂食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孙猛的工资计算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孙猛不应获得加班费的理由错误。3、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错误。4、原审法院对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没有给出理由。小蜜蜂食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猛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小蜜蜂食品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份的工资7340元;2、小蜜蜂食品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加班费24318元;3、小蜜蜂食品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60681元;4、小蜜蜂食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5、小蜜蜂食品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6、诉讼费用由小蜜蜂食品公司承担。后孙猛放弃其第5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猛于2015年12月10日进入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任外卖配送员,工资实行底薪加提成,底薪800元加责任工资24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小蜜蜂食品公司也没有为孙猛办理社保。庭审时小蜜蜂食品公司称未接到孙猛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孙猛称于2016年7月1日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孙猛、小蜜蜂食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孙猛辞职时小蜜蜂食品公司没有支付孙猛2016年6月份的工资。孙猛申请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11月8日,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泉劳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孙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二、被申请人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工资3200元;三、驳回申请人孙猛的其他申请要求。”孙猛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孙猛、小蜜蜂食品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孙猛举证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孙猛于2015年12月10日开始在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工作。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小蜜蜂食品公司应对其“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但小蜜蜂食品公司未举出上述证据,故应认定孙猛的主张成立,孙猛、小蜜蜂食品公司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此认定孙猛、小蜜蜂食品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孙猛提供的业绩单等证据判断,孙猛在小蜜蜂食品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6月份。孙猛陈述其于2016年7月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小蜜蜂食品公司对此未举证反驳,故应认定孙猛已于2016年7月1日与小蜜蜂食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10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小蜜蜂食品公司应支付孙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孙猛提交的工资发放形式及工资数额显示其工资为底薪800元加责任工资2400元,小蜜蜂食品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孙猛月工资3200元,小蜜蜂食品公司应支付孙猛2015年1月至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3200元×5个月)。二、关于小蜜蜂食品公司是否欠发孙猛2016年6月份工资问题。孙猛主张小蜜蜂食品公司应发放其6月份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工资数额,因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保存在小蜜蜂食品公司处,小蜜蜂食品公司对此未予举证抗辩,故应认定孙猛主张成立,小蜜蜂食品公司应按3200元标准发放孙猛2016年6月份工资。三、关于孙猛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小蜜蜂食品公司是否支付孙猛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孙猛每月工资实际计发方式判断,孙猛工作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即完成工作任务时间均为正常工作时间,孙猛主张长期加班缺乏依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天数,故孙猛请求支付加班费,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孙猛离开小蜜蜂食品公司时虽属自动辞职,但鉴于小蜜蜂食品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为孙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孙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权提出辞职并与小蜜蜂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孙猛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按孙猛离职前月工资3200元计算,小蜜蜂食品公司应向孙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3200元/月÷2)。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孙猛起诉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孙猛2016年6月份工资3200元;二、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孙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三、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孙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四、驳回孙猛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小蜜蜂食品公司对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泉劳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04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猛于2015年12月10日进入小蜜蜂食品公司工作,工资实行底薪加提成,底薪800元加责任工资24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孙猛的2016年6月份工资数额问题。(2016)皖1204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孙猛的工资实行底薪加提成,底薪800元加责任工资2400元,一审判决按照3200元认定孙猛工资并无不当。孙猛的薪酬实行的是底薪加提成的计算方式,且孙猛工作性质不同于一般服务行业,其工作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完成工作任务时间均为正常工作时间,孙猛主张长期加班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亦不予支持。孙猛自2015年12月10日到小蜜蜂食品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1日辞职,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按照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仅支持半个月的工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孙猛一审时放弃主张小蜜蜂食品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诉求,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未予准许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孙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孙猛2016年6月份工资3200元;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孙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驳回孙猛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孙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为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孙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上列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10元,合计20元,由阜阳市小蜜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2017)皖12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