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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再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罗放星与通化市中心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关汝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放星,通化市中心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关汝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再12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放星,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环(罗放星妻子),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树东,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女,该医院投诉科科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医院,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希状,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汝明,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罗放星因与被申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关汝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监〔2016〕220000001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吉民抗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英、张燕静出庭。申诉人罗放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环、陈维国,被申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被申诉人辽宁省人民医院和关汝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罗放星称,请求改判支持罗放星的诉讼请求。中心医院在对罗放星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心医院辩称,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内容完整,鉴定程序规范,依据该鉴定意见,罗放星的损害后果与中心医院无资质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中心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辽宁省人民医院、关汝明辩称,辽宁省人民医院与罗放星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汝明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不存在非法行医。本院再审认为,罗放星一直主张,中心医院未取得心血管介入诊疗技术资质属非法行医,存在过错。吉林省卫生厅医政处出具《证明》,截止2010年9月27日,中心医院尚未获准开展心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几次庭审中,中心医院也自认在为罗放星进行心脏支架介入手术时,未获取该项手术医疗资质。2010年7月21日,通化市医学会在《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中,以中心医院无资质行支架置入术,属非法行医为由决定不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8月24日,通化市卫生局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书》中认定,经审核中心医院此次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但是,2010年8月27日,通化市卫生局出具书面材料,将中心医院此次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的表述撤销。在此情况下,中心医院对罗放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担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