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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财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冬娥与被申请人熊伏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冬娥,江西省樟树市三都虫草参茸行,熊伏明,傅丽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财保131号申请人:黄冬娥,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申请人:江西省樟树市三都虫草参茸行。经营者:徐茶根,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被申请人:熊伏明,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被申请人:傅丽华,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担保人:王义强,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系黄冬娥公公。申请人黄冬娥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樟树市三都虫草参茸行、熊伏明、傅丽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程黄冬娥于2017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三被申请人在银行中的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人民币264000元。担保人王义强自愿以其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凤池社区园林小区的一栋房屋[证号:通国用(2007)第7XXX2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黄冬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江西省樟树市三都虫草参茸行、徐茶根、熊伏明、傅丽华在银行中的存款人民币264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冷绪昌审 判 员  徐丽莉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