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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查名泽、丁娅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名泽,丁娅,郭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名泽,绰号“酒鬼”,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台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丁娅,绰号“大龙”,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海青,绰号“长毛”,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名泽、丁娅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海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名泽、丁娅、郭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查名泽、丁娅来到乐清市蒲岐镇南门村仁达副食品商行,由丁娅撬开超市玻璃门后在外放风,查名泽进入行窃,窃得软、硬中华、芙蓉王等共计36条香烟以上及现金人民币(下同)2500元。之后,被告人查名泽、丁娅来到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将窃得的香烟让被告人郭海青予以销赃。被告人郭海青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赃并将部分香烟销赃,后将销赃所得6000元左右交查名泽、丁娅,并从中获利50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郭海青暂住处的部分未销赃香烟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价值1859元。经鉴定,被害人被盗香烟价值8169元。案发后,追回的部分赃物及赃款2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0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海青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出租房被抓获。2017年0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海青带领民警来到位于半沙村新振路1×号被告人查名泽的暂住地,同日20时许,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对郭海青提供的地址进行清查,在新振路1×号四楼的房间门口抓获被告人查名泽。2017年0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丁娅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新振路1×号四楼的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查名泽、丁娅、郭海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进货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监控截图、作案工具助力车1辆、螺丝刀2把、头盔1个、帽子1个、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名泽、丁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海青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娅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查名泽、丁娅、郭海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海青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查名泽、丁娅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海青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名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丁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三、被告人郭海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四、追缴被告人郭海青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查名泽、丁娅退赔赃物折价款,返还各受被害人。上列款项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助力车1辆、螺丝刀2把、头盔1个、帽子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