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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忠峰与吴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峰,吴瑞义,刘红利,梁山县康宁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4104号原告:于忠峰,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被告:吴瑞义,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刘红利,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县康宁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驻所地梁山县杨营镇冯庄村。法定代表人:吴瑞义,职务,经理。原告于忠峰与被告吴瑞义、刘红利、梁山县康宁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两次在被告吴瑞义经营的梁山县康宁畜牧养殖协会处存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并有被告梁山县康宁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投资担保函及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以实现原告之合法诉请。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吴瑞义、刘红利、梁山县康宁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完成送达。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限其七个工作日内提供被告吴瑞义、刘红利、梁山县康宁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并告知其逾期不能提供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于忠峰不能提供被告吴瑞义、刘红利、梁山县康宁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吴瑞义、刘红利、梁山县康宁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忠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德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