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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焦德胜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德胜,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峰、孙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德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内0105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德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德胜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焦德胜的辩护人提供了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焦德胜系其开车送至公安机关门口的,其证言与上诉人焦德胜供述的到案经过一致,与在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相反,故对上诉人焦德胜的到案情况需进一步查证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杜子洋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