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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0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俊鹤与王赟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鹤,王赟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0595号原告刘俊鹤,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时军华,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赟泽,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俊鹤与被告王赟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赟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鹤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房屋分别为郑东新区地润路18号B座305号、306号,租赁期限均为19年,租金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租赁合同的无瑕疵履行,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赟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赟泽又名王润泽,其曾以王润泽名字办理身份证号为,该户籍现已注销。被告王赟泽系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3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所有权人。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路××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32年8月1日止,共计19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系装修期,由原告出资装修并购置办公家具,权利由原告享有。租金总计200万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电话费、物业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租赁期间有转租权,因租赁而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被告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租赁结束时,原告须将房屋设施恢复原状。租赁期满后,如原告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1个月向被告提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后7天内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租赁期间,被告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出售、出租)给他人所产生的纠纷由被告负责,并且原告有权以租金双倍的费用追偿损失。被告转让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如被告房屋转让给第三方,本协议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即买卖不破租赁。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租赁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当天,双方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8号B座3层306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总计300万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其舅张智锐中国银行账号为62×××36的账户向被告王润泽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两份,载明收到原告上述房屋房租200万元、3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转账的1000万元中500万元为涉案房屋租金,另5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后原告装修后入住上述房屋并缴纳该房屋2013年1月-2013年12月的物业费21173元,并于2015年8月4日缴纳了2014年1月1日-2015年7月31日水电费用合计6409元。现,原告仍在使用上述房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无任何妨碍使用房屋的行为,现被告联系不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证明、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收到条、水电费催收通知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一直使用房屋至今,双方的合同真实、合法,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赟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俊鹤与被告王赟泽于2013年8月1日就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8号B座3层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3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9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38639元,由被告王赟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刘红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