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娟与樊芹英、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樊芹英,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128号原告:陈娟,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职业证号:112012100176。被告:樊芹英,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军,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娟诉被告樊芹英、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在安徽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被告樊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娟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本金肆拾捌万壹千贰佰贰拾元陆角陆分(481220.66元)及利息壹拾伍万肆仟元整(154000.00元)共计本息陆拾叁万伍仟贰佰贰拾元零陆角陆分(635220.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继续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起至2016年4月,被告以做鞋、化妆品生意缺少资金为名向原告先后7笔借款人民币481220.66元,约定利息2份,应付利息54000元,已付利息30000.00元,算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继续计算,现欠本息635220.66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天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急等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各种理由推拖并且为躲避债务,假离婚,转移财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主张。樊芹英辩称,对樊芹英所提供的借款明细的第六笔借贷我实际没有收到借条上的14000元,利息我支付一次3600元,是转账。如陈娟不认可,我出去后提交证据。对第三笔无异议。对第一笔借贷请法庭核实。对第四、五笔借款无异议。赵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陈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陈娟所举证据1、2、3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为:陈娟与樊芹英之间系朋友关系。樊芹英自2009年至2016年2月2日因给他人办理投保共计欠陈娟15份保单借款38000元,樊芹英于2016年7月5日给陈娟书写了借条一份。樊芹英于2012年9月15日从陈娟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樊芹英于2012年9月15日给陈娟书写了借条一份。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5日樊芹英使用陈娟信用卡刷卡10000元。樊芹英于2015年3月30日从陈娟处借款100000元(银行转账),约定月息2%,樊芹英于2015年3月30日给陈娟书写了借条一份。樊芹英于2015年5月2日从陈娟处借款100000元(银行分别转账8万元、2万元),约定月息2%,樊芹英于2015年5月2日给陈娟书写了借条一份。樊芹英于2015年12月1日从陈娟处借款200000元(银行分别转账8万元、9.5万元/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樊芹英于2015年12月1日给陈娟书写了借条一份,该笔借款樊芹英已经归还借款利息3万元。樊芹英于2016年4月13日从陈娟处借款13000元(银行分别转账0.5万元、0.5万元、0.3万元),未约定利息,樊芹英于2016年4月13日给陈娟书写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樊芹英均用于做生意。樊芹英于赵军在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陈娟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准许陈娟撤回对樊芹英、赵军的起诉【[2016]皖16**民初7000号,樊芹英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认为:陈娟与樊芹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起诉催收,债务人樊芹英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陈娟要求樊芹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娟要求樊芹英偿还借款48.1万元以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樊芹英、赵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应为樊芹英、赵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樊芹英、赵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陈娟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其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即,本案按约定利率计付借款利息。樊芹英关于“还归还3600元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樊芹英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樊芹英、赵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娟偿还借款48.1万元和利息(基数为2万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基数为10万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基数为10万元,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基数为20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计算后的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2元,由樊芹英、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孟 森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