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安强、安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安强,安文霞,安传祥,曹丙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10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该公司职工。被告:牛安强,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安文霞,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安传祥,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曹丙顺,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牛安强、安文霞、安传祥、曹丙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安强、安文霞、安传祥、曹丙顺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牛安强、安文霞偿还借款本金174590.34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8.85‰,自2009年3月3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罚息以本金174590.34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0年3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2、安传祥、曹丙顺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牛安强、安文霞、安传祥、曹丙顺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31日,牛安强与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杜信用社(以下简称刘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牛安强向刘杜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同日,安传祥、曹丙顺与刘杜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牛安强与刘杜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刘杜信用社向牛安强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200000元,牛安强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0年3月10日,利率8.85‰。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承接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借款本金25409.66元,余款未还。牛安强未作答辩。安文霞未作答辩。安传祥未作答辩。曹丙顺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东银监局关于筹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明细等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杜信用社系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9年3月31日,牛安强与原新泰信用联社刘杜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牛安强,贷款人刘杜信用社;牛安强向刘杜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牛安强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安传祥、曹丙顺与原新泰信用联社刘杜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安传祥、曹丙顺,债权人刘杜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安传祥、曹丙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刘杜信用社于2009年3月31日向牛安强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200000元,牛安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0年3月10日,利率8.85‰。借款后,牛安强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偿还409.48元、2010年12月30日偿还5000元、2012年3月21日偿还0.10元、2012年1月31日偿还20000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0.01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0.01元、2014年6月29日偿还0.01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0.01元、2015年9月8日偿还0.04元,共计偿还本金25409.66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未履行责任。新泰农商行分别于2012年2月5日、2014年2月1日、2016年1月17日、2016年10月11日向安传祥直接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年2月12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5月17日向曹丙顺直接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曹丙顺不在家,新泰市刘杜镇魏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该事实,2016年9月2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曹丙顺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新泰农商行主张牛安强与安文霞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刘杜信用社分别与牛安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安传祥、曹丙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刘杜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牛安强向刘杜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牛安强仅偿还借款本金25409.66元,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牛安强应偿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74590.3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8.85‰,自2009年3月3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罚息以本金174590.34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0年3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要求安文霞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安传祥、曹丙顺与刘杜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牛安强与刘杜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安传祥、曹丙顺应当依约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泰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安传祥、曹丙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传祥、曹丙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牛安强追偿。牛安强、安文霞、安传祥、曹丙顺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安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590.34元;二、被告牛安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8.85‰,自2009年3月3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罚息以本金174590.34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0年3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安传祥、曹丙顺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传祥、曹丙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安强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被告牛安强、安传祥、曹丙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蕾 更多数据: